国卫办职健发〔202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
康委、生态环境厅(局)、
市场监管局(厅、委)、疾控局:
为保护
放射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健
康,促进
放射诊疗工作高
质量发展,现对进一步做好
医疗机构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辐射监测”是指根据法律
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医用辐射场所定期进行的监测活动,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定期开展的
放射诊疗场所
放射性危害因素
检测和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监测的内容和技术要求应符合有关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
二、取得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或者取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的机构为
医疗机构工作场所出具的辐射监测结果,各级卫生
健康、生态环境和
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均应予以认可。辐射监测工作应同时满足卫生健
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各级卫生健
康、生态环境和疾病
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不得要求
医疗机构在一个
检测周期内对相同项目进行重复监测。
三、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从事依法属于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管理范围的辐射
检验检测活动时,
市场监管部门应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鼓励承担
医疗机构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工作的机构同时取得
检验检测资质认定(CMA)和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为
医疗机构同时开展
放射诊疗
设备质量控制
检测、排放废物辐射监测等其他辐射相关监测提供便利。
四、各级卫生健
康、生态环境和疾病
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推动有关
标准完善统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
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督促
医疗机构严格依法落实其辐射场所的
安全责任。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与
医疗机构的沟通联系,积极探索
行政许可程序优化措施,切实减轻
医疗机构负担。引导各服务机构强化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依法依规开展
医疗机构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工作。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和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6年2月3日印发的《关于
医疗机构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辐射函〔2016〕274号)同时废止。
2024年4月17日